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开明慈善基金会建立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开明慈善基金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旨在管理、使用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是在本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为整合慈善资源,推动民进全会公益慈善事业开展,由本基金会自主设立或和发起人、捐赠人协商共同设立的专门用于开展某一领域工作或项目的基金。
第三条 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为非独立法人基金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分为动本基金与不动本基金。动本基金是直接使用本金开展公益资助;不动本基金是本金保留不动,使用基金的增值收益开展公益资助。建立动本基金还是不动本基金,应尊重捐赠方意愿。两种专项基金均在开明慈善基金会统一管理、组织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热心慈善公益事业的民进各级组织、企业、和个人皆可向本基金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的机构和个人称为发起人或捐赠人。发起人或捐赠人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申请报告;
(二)拟设立专项基金方案;
(三)拟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四)拟设立专项基金发起人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拟发起设立“专项基金”发起人背景介绍,自然人情况介绍。
第五条 专项基金有长期(至少五年)的资金来源,起设额度一般为2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或捐赠人向开明慈善基金会提交设立专项基金的申请报告,经基金会理事会审批后,双方签定设立专项基金协议书。“专项基金”的设立由本基金会理事会决定,理事会应对专项基金协议书进行审定。协议书由本基金会与“专项基金”发起人或捐赠人签订,内容包括:
(一)设立专项基金的名称、资金来源、首笔捐赠金额;
(二)专项基金的资助方向及管理办法、使用要求;
(三)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条 专项基金捐赠到账后,本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1、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2、严格遵守协议书的各项条款,为管委会的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3、项目立项与执行、验收过程,需严格遵守本会《项目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七条 专项基金的名称应根据设立目的和捐赠人意愿命名。一般称为“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
第八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及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开明慈善基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基金一经批准成立,即成立专项基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专项基金发起人或捐赠人和基金会商议组建。管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一般为7人,最少3人,最多25人。管委会可根据协议书设置非常设性质工作办公室,在本会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管理专项基金,自觉维护基金会的社会声誉与合法权益;
2、决定专项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向;
3、审议和批准专项基金的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
4、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5、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集,须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才能形成决议,决议不得违背本会宗旨和协议书的各项条款要求。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专项基金资助条件的对象都可以向管委会申请基金资助。本基金会也可根据社会需求,向管委会和捐赠人推荐符合专项基金使用方向的资助项目。
第十三条 由专项基金资助的项目经管委会确定后,向本会提交申请书、项目方案等申报材料,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具体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工作由管委会负责,非发起人捐赠方根据协议书规定不介入项目的具体实施。管委会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随时向本会和捐赠人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进行项目披露;在项目执行完毕时,向本会和捐赠人提交专项基金使用执行报告及项目决算、项目验收、评估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资助必须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本基金会的宗旨和本管理办法、捐受双方的协议以及专项基金管委会的决议。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资助条件,由本基金会与发起人或捐赠人以协议或其他方式另行制定。本基金会对资助条件有修改、变更的权利。
第五章 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资金由本基金会负责保管,本基金会为专项基金分设财务科目,独立核算,单独建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使用和审批程序:受助方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核准后报基金会,经理事长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国家税务、民政、审计等主管部门的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并定期向本基金会汇报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捐赠人对专项基金的查询监督。开明慈善基金会及捐赠人有权对各专项基金业务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每半年度管委会需向本会报送财务支出情况。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和撤消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1、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完成协议内容的;
2、自成立一年内或连续两年未开展活动的;
3、实施过程中出现捐赠款使用或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基金会管理制度的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借本基金会的名誉开展不正当的活动,损害基金会名誉的;
4、剩余财产(包括固定资产)不足人民币5万元且时间不足持续一年以上的;
5、其他需要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终止由管委会、发起人、捐赠人向开明慈善基金会提出终止建议或申请,开明慈善基金会理事会根据申请审议通过后作出是否终止决定,并书面通知管委会。如上述申请人在发生本管理办法应当终止情形未申请终止的,本基金会理事会可自行决定终止,并书面通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终止前,应进行清算,在支付管理费用、行政开支等必须费用后,所剩资产应根据本基金会的规定及按照合作协议或发起人、捐赠人意愿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该管委会自接到通知起15日内,按照通知要求进行相关清理工作并准备有关文件,经开明慈善基金会审查同意后办理终止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本基金会”如无特别说明,指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如无特别说明,特指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严禁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它关联人员从基金管理运作中获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专项基金管理、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六条 开明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的名誉和权益,任何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理事会负责解释。自理事会通过后施行。